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保障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合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行政处罚形式、处罚幅度的权力,并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和行为标准。
第三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滥用行政处罚权,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定额处罚标准的,不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履行法律程序,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或听证意见。当事人不提出申诉或要求举行听证的,不影响行政处罚的进行。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提出申诉或要求举行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和消除违法行为的影响等因素,划分违法行为为特别严重、严重、一般、轻微四个档次,按不同档次确定行政处罚标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轻微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下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一般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二)下达处罚决定前,整改完毕或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完毕的;
(三)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危害后果一般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严重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二)下达处罚决定前,部分整改或者部分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年以上的;
(二)下达处罚决定前,拒不整改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对照下列违法行为的程度确定处罚标准。
(一)轻微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不予处罚;
(二)一般的违法行为参照法定的处罚幅度的平均值以下确定处罚额;
(三)严重的违法行为参照法定的处罚幅度的平均值以上确定处罚额;
(四)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参照法定的最高值确定处罚额;
(五)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改正,两年内再因同一类违法事实被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应当处以罚款的,依据高一档次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具体拟处罚的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时,应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监督改正情况,审核改正报告及相关凭据,责令改正的期限一般为十五日以内。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事项要求说明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明。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可将违法问题通告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档案,实施案卷评查和行政执法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 上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津劳办〔2005〕3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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