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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11-01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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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西农(饲料)罚〔2024〕1号


当事人:天津洪孚饲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镇**庄**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

身份证件号码:152126************

当事人未按照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0月16日,我委收到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中国足彩网进一步加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及天津市农业生态环境监测与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3份《检验报告》,报告结论显示,天津洪孚饲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3日生产的中猪浓缩料(8368)、2024年8月5日生产的乳猪浓缩料(8158)和2024年8月6日生产的仔猪浓缩料(8258)中莫能菌素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2024年10月22日执法人员李鹏飞、韩孝党到达天津洪孚饲料有限公司开展核查工作。现场发现在该公司抽检的3批次猪浓缩饲料未按照《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经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同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后对天津洪孚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及相关生产记录的复印件,并由孙**签字确认。

经查,当事人天津洪孚饲料有限公司在2024年8月3日生产的中猪浓缩料(8368)、2024年8月5日生产的乳猪浓缩料(8158)及2024年8月6日生产的仔猪浓缩料(8258)中,无添加莫能菌素行为。其在生产上述3批次猪浓缩饲料前,其同一条生产线上都生产了含有莫能菌素的青年鸡浓缩料(3168),而当事人在生产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后,未对生产线进行清洗,导致3批次猪浓缩饲料莫能菌素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天津洪孚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二、天津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监测抽样工作单、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中国足彩网进一步加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天津市农业生态环境监测与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相关《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3批次猪浓缩饲料中含有莫能菌素的事实。

三、《询问笔录》、生产记录、药物添加记录和防止交叉污染的程序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生产含有莫能菌素的青年鸡浓缩料(3168)后,未对生产线进行清洗,继续生产中猪浓缩料(8368)、乳猪浓缩料(8158)及仔猪浓缩料(8258)的事实经过。

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的相关情况以及当事人未对生产线进行清洗的违法行为,与证据三相互印证。

本机中国足彩网2024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西农(饲料)罚告〔2024〕1号,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及《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十七条第二项:“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过程中的交叉污染:(二)生产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后,生产不含药物饲料添加剂或者改变所用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的产品的,应当对生产线进行清洗;清洗料回用的,应当明确标识并回置于同品种产品中”之规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之规定,参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1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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