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农(渔政)罚〔2024〕5号
当事人:张**
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巷**号
身份证件号码:120111************
当事人张**在禁渔期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6月17日上午,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李汝达、韩孝党沿独流减河北岸西青段进行巡查。执法人员行至独流减河南引河泵站附近时,发现当事人张**于该处岸边手持地笼向绿色网袋中倾倒渔获物。执法人员经申请批准立案后,对现场进行了调查。现场发现张**站立于独流减河南引河泵站附近岸边,身旁放有地笼2套,绿色网袋1个,网袋内有渔获物,经现场称重共计9.7公斤。通过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询问,当事人张**于2024年6月14日下午来到事发地点下地笼捕鱼。2024年6月17日上午,当事人在取出地笼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后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张**在2024年6月14日至6月17日使用地笼在独流减河南引河泵站附近进行捕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的相关情况以及当事人在禁渔期进行捕捞活动的违法行为。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张**在禁渔期进行捕捞的事实经过。
3. 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张**在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与证据1相互印证。
4.当事人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的身份以及当事人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5.《罚没物品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捕捞渔获物的种类及数量,与证据1相互印证。
本机中国足彩网2024年6月17日向当事人张**送达了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西农(渔政)罚告〔2024〕5号),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明当事人张**在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中国足彩网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渔业部分)》序号2:“内陆非法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下或价值五百元以下,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9.7公斤。
二、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6月21日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